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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安徽省水利監督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2022-01-14 17:37:21 來源: 瀏覽:9292 人

關于印發《安徽省水利監督實施辦法

(試行)》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務)局,廣德市、宿松縣水利局,廳直各單位,廳機關各處室:

根據水利部《水利監督規定(試行)》和《加強水利行業監督工作的指導意見》,為加強全省水利監督管理,省水利廳制定了《安徽省水利監督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做好貫徹落實工作。

 

附件:安徽省水利監督實施辦法(試行)

 

                                                 2021年12月1日

 

安徽省水利監督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水利行業監督,履行水利監督職責,規范水利監督行為,依據水利部《水利監督規定(試行)》、《加強水利行業監督工作的指導意見》、《安徽省水利廳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等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監督,是指全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序,對本級及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履行職責、貫徹落實水利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強制性標準等的監督。

前款所稱“本級”包括內設機構和所屬單位。

第三條 水利監督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問題導向、分級負責、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省水利廳組織指導全省水利監督工作。廳直屬單位依據職責和授權,負責指定管轄范圍內的水利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監督工作。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省水利廳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全省水利監督檢查,組織領導水利廳監督機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簡稱“水利廳督查辦”),指導水利廳監督隊伍建設和管理,承擔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日常工作。

本規定所稱“水利廳監督機構”是指水利廳督查辦,水利廳具有相關職責的處室、廳直屬單位等相關單位。

第六條 水利廳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職責:

(一)決策全省水利監督工作;

(二)審定水利監督規章制度;

(三)領導水利監督隊伍建設;

(四)審定水利監督計劃;

(五)審議監督檢查發現的重大問題;

(六)研究重大問題的責任追究;

(七)其他監督職責。

第七條 水利廳督查辦職責:

(一)組織制定水利監督檢查制度;

(二)組織制定水利監督檢查計劃;

(三)指導水利監督隊伍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開展綜合監督檢查;

(五)受理監督檢查異議問題申訴;

(六)統計匯總省水利廳監督檢查工作開展情況;

(七)承辦水利廳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水利廳職能處室監督職責:

(一)依據職責分工制定本業務領域監督檢查工作要求、標準及年度檢查工作計劃;

(二)組織開展職責范圍內的監督檢查工作;

(三)受理職責范圍內的監督檢查異議問題復核工作;

(四)負責承辦本業務領域水利部及省水利廳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責任追究工作;

(五)負責按時向水利廳督查辦提交年度監督計劃和監督檢查工作情況。

第九條 水利廳所屬相關事業單位監督職責:

(一)受省水利廳委托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工作;

(二)匯總分析監督檢查成果,對重點工作、系統性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建議;

(三)核查重點工作、系統性問題的整改情況;

(四)配合水利廳督查辦和職能處室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章 范圍和事項

第十條 水利監督包括:水旱災害防御,水資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設與安全運行,水利資金使用以及水利重大政策、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等。

第十一條 水利監督事項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綜合規劃、防洪規劃;

(二)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取水許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線保護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態修復;

(六)跨流域調水、用水計劃、水量分配;

(七)灌溉排水、農村供水和小水電生態運行;

(八)水旱災害防御;

(九)水利建設市場、水利工程建設、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安全生產;

(十)水利資金使用、投資計劃執行和檔案管理;

(十一)水利網絡安全及信息化建設和應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礎設施監測、運行和管理;

(十三)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

(十四)其他水利監督事項。

第十二條 水利廳督查辦負責統籌制定全年監督檢查計劃。廳各職能處室按照各自的職責,結合業務重點工作,于每年年初,將本年度擬開展的監督檢查事項報水利廳督查辦,經水利廳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后印發全年監督檢查計劃。

第十三條 各承辦處室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要建立整改臺賬,每次監督檢查結束后及時將監督檢查報告和整改臺賬報水利廳督查辦。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四條 水利監督通過“查、認、改、罰”等環節開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計劃制定監督檢查工作方案;

(二)組織開展監督檢查;

(三)對被檢查單位異議問題的復核;

(四)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及責任追究意見建議;

(五)下發整改通知,督促問題整改及整改核查;

(六)實施責任追究。

上述檢查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線索移交有關執紀執法機關。

第十五條 水利監督檢查通過飛檢、檢查、稽察、調查、考核評價等方式開展工作。

飛檢,是水利監督檢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兩直”方式開展工作。“四不兩直”是指:檢查前不發通知、不向被檢查單位告知行動路線、不要求被檢查單位陪同、不要求被檢查單位匯報;直赴項目現場、直接接觸一線工作人員。

檢查、稽察,是針對某個單項或專題開展的監督檢查,一般在檢查前發通知,通知中明確檢查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調查,是針對舉報、某項專題或帶有普遍性問題開展的專項活動,一般可結合飛檢、檢查、稽察等方式方法或技術手段開展工作。調查要盡量減少對被調查單位正常工作的影響,但可要求被調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

考核評價,是針對某個專項或綜合性工作開展的年度或階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過日常考核和終期考核相結合實施。日常考核可通過飛檢、檢查、稽察等方式進行,將檢查結果作為終期考核依據;終期考核要匯總全過程、各方面成果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水利監督檢查依據相關工作程序、規定、辦法等認定問題,并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意見。被檢查單位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提交說明材料,由組織監督檢查的單位進行復核。

第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是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責任主體,該單位的上級水行政主管單位或行業主管部門是督促問題整改的責任單位。

第十八條 各級監督檢查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據相關規定,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反饋意見、發整改意見通知、實施責任追究。

各被檢查單位接到意見反饋、整改通知后,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確整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問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期限反饋檢查單位。被檢查單位應同時將上述情況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權限和責任

第十九條 水利監督檢查人員,在工作現場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與檢查項目有關的場地、實驗室、辦公室等場所,并可根據需要從現場抽樣予以檢測;

(二)調取、查看、記錄或復制與檢查項目有關的檔案、工作記錄、會議記錄或紀要、會計賬簿、數碼影像記錄等;

(三)查驗與檢查項目有關的單位資質、個人資格等證件或證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記錄、企業資質、個人資格、驗收報告等資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問題線索的相關記錄、賬簿、憑證、檔案等資料;

(六)責令停止使用已經查明的劣質產品;

(七)協調有關機構或部門參與調查、控制可能發生嚴重問題的現場;

(八)按照行政職責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應實行回避制度,監督檢查人員及外聘專家不得檢查與其有利害關系的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一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義務接受省水利廳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有責任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文件、記錄、賬簿等相關資料,有維護本地區、本部門、本項目正當合法權益的權利,有對檢查發現問題進行合理申辯的權利,有因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省水利廳監督檢查工作接受社會監督,凡有檢查問題定性不符合規定、檢查人員違反工作紀律、檢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則等情況,可向水利廳督查辦或省水利廳紀檢監察部門舉報。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責任追究包括對單位責任追究和對個人責任追究。

對單位責任追究,是根據檢查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對被檢查單位進行的責任追究,以及對該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進行的行政管理責任追究。

對個人責任追究,是對檢查發現問題的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以及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職的單位直接領導、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進行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對單位的責任追究,一般包括:責令整改、約談、責令停工、通報批評、建議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銷資質等,并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違約經濟責任。

對個人的責任追究,一般包括:書面檢討、約談、罰款、通報批評、留用察看、調離崗位、降級撤職、從業禁止等。

上述責任追究,按照管理權限由省水利廳直接實施或責成、建議有管理權限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五條 凡受到通報批評及以上責任追究的單位及個人,在省水利廳網站公示6個月,其責任追究記入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動態評價。

第二十六條 對單位或個人通報批評及以上責任追究,由水利廳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由省水利廳按照管理權限直接實施或責成、建議相關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經水利廳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對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設區市、縣(市、區),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可向市人民政府通報;必要時,在省水利廳、市級聯系工作時,直接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成立相應機構、制定相關制度。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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